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RUATO SOMJAI (中文名:松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RUATO SOMJAI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彰化四面佛寺飲用酒類後,於同日12時49分
許」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四面佛寺附近某處飲用啤酒若
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
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12時49
分許」,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KRUATO SOMJAI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在臺期間,未有任何
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
猶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
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
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重;⒋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
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83毫克之
吐氣酒精濃度值、初犯酒醉駕車,及其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有無諭知驅逐出境必要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究有無必要有併予驅逐出境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籍
之外國人,本案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其入境我國
在「加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迄今,均係合法居留,此
有被告之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1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22
頁);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又非屬重大暴力犯罪,手段尚稱和
平,依上情狀,難認被告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之虞,自
無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
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13號
  被   告 KRUATO SOMJAI
            (中文姓名:松才,泰國籍)
 男 45歲(民國00年【西元0000年】00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RUATO SOMJAI自民國113年6月15日10時許起,至同日12時
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彰化四面佛寺飲用酒類
後,於同日12時49分許,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
日13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秀水鄉番花路與福陵路口時,因
單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
,並於同日13時4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
結果達每公升0.83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KRUATO SOMJAI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查
獲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蔡奇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 記 官 江慧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