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UNPITUK PRAGASIT (中文姓名:阿喜,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UNPITUK PRAGASIT(中文姓名:阿喜)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
1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TUNPITUK PRAGASIT(中文姓名:阿喜)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且為外籍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
,堪信經此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因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
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1萬元,以勵
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雪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佑儒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78號
被   告 TUNPITUK PRAGASIT
            (中文姓名:阿喜,泰國籍)
 男 52歲(民國60年【西元1971年】
              9月7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段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TUNPITUK PRAGASIT於民國113年6月8日19時許,在彰化縣埤
頭鄉東螺溪旁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9時3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同日21時15分許,
行經彰化縣○○鄉○○路000號前,為警執行取締酒駕路檢勤務
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TUNPITUK PRAGASIT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翻拍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徐雪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