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志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自民國95年間起即有多
次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12頁),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
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44毫克之情況下
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高速公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
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前次所犯公共危
險案件相距本案犯行時間之久暫,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坦承
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87號
  被   告 張志豪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豪自民國113年6月10日凌晨0時許起至凌晨5時許止,在
臺中市某遊藝場,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48
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0號北向218.8公里處,適林彥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而受有傷害
(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張志
豪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上午11時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志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彥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國道公路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與車損照片、行車
紀錄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