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贊裕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9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贊裕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贊裕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駕車肇事屢見於報章
媒體,而政府更三令五申宣導酒後不得駕車,竟枉顧自身及
公眾安全而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所為實屬不該;考量被
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員交簡
字第39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並於92年3月1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被告於上開案件之後,本案再因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為警查獲時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幸
未肇事即為警查獲,本件酒駕並未發生具體實害;兼衡被告
除上述前案外,別無其他前科,且該次係於91年間所為,距
今已近22年之久,是以被告雖對飲酒之自制力不佳,品行尚
非惡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職業為工、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
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1份。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91號
  被   告 李贊裕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贊裕自民國113年6月9日15時許起至17時許止,在彰化縣
永靖鄉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先搭車到花壇火車站,再
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路00號前,因後座
乘客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
日19時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贊裕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李
贊裕公共危險罪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