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稑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1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尤稑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尤稑嶂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審酌被告當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酒類
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嗣因不勝酒力,於倒車時不慎撞
損民宅鐵門,經警到場處理後,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92毫克,顯然已影響其
安全駕駛之能力,陷於易肇事之危險,並使往來用路人之人
身安全遭受威脅,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
業,業工,經濟狀況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其於犯
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7號
  被   告 尤稑嶂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稑嶂自民國113年5月27日11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
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對面之友人住處,飲用約4、
5瓶啤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
日17時3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於同日17時38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號
前時,因倒車不慎而碰撞該處鐵捲門,致鐵捲門凹損(現場
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
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7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
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尤稑嶂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周佳緯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及車損照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