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53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政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政建為高職畢業、未
婚,有其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欄及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是
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
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192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不構成累犯),有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卻
不知記取教訓,飲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又闖越紅燈
,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逾成
罪門檻甚多,有相當高的危險性,且是第二度觸犯本罪,誠
屬可責,暨斟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除前述案件
外別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單純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李政建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政建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某時許起至同日20時10分許
止,在彰化縣田尾鄉睦宜村聖德巷某址之友人住處,飲用酒
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1段與光復
路1段98巷口時,因未戴安全帽及闖紅燈,為警在彰化縣田
尾鄉光復路1段98巷3號前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
同日20時4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
每公升0.8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政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