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振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2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振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振榮於民國113年1月24日14、15時許,在彰化
縣田中鎮之公園內,飲用藥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5時22分許,行經田中鎮中州路0段000號旁,
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6時26分在仁和醫院測得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為佐:
㈠被告魏振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偵卷第6頁)。
 ㈢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
第10頁)。
 ㈣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偵卷第12至19
頁)。
 ㈤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2
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社會大眾之交
通安全,並於酒後騎車不慎自摔,致自己受傷送醫,被告經
警方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被告除本案
外,無其他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之記載),素行尚佳,及其所為對社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
度、被告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素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