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0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次不能安全駕駛罪,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
型機車,且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並因交通違規
遭攔查而查獲;並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臨時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57號   被   告 張明奉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奉於民國113年6月5日17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石佛公廟涼亭,飲用保力達摻啤酒1杯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先於同日17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回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住處,再於同日19時許,騎乘前揭車輛上路。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前,因跨越雙黃線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明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號查詢機車車籍。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