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文化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文化谷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飲用酒類」後,補充「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文化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不到1小時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道路,
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實應非難;考量被告於民國105年間,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速偵字第2
743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46號
  被   告 文化谷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彰化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文化谷自民國113年5月31日22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彰
化縣彰化市燒烤店,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35分許,行經彰化
縣○○市○○○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吸食且亂丟菸蒂,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23時40分許,對其施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文化谷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