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VU VAN HANH(中文名:武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5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VU VAN HANH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VU VAN HANH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58毫克之情況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罔顧自己
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雖為外國人並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如前,惟考量其
入境我國後,除本案外即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疑慮,堪認無
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
必要,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511號
  被   告 VU VAN HANH(武文興,越南籍)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武文興自民國113年5月25日18時許起至同日20時許止,在彰
化縣溪湖鎮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仍隨即騎乘微型電動二
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20分許,行經溪湖鎮員鹿路3段與
地政路交岔路口時,因行車不穩遭警攔檢盤查,發現其身上
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1時33分許,當場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武文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被
告騎乘之微型電動二輪車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裕 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