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珮慶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珮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同日22時50
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同日22時30、40分許」;同欄一第
8行「始發現上情」之記載,應補充為「並調閱相關監視錄
影器畫面後,始發現上情」。
㈡、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至2行「
業據被告朱珮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之記載
,應更正為「業據被告朱珮慶於警詢中供認於案發前有飲用
威士忌酒(惟否認酒後駕車)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酒後駕
車犯行不諱」;同欄一第5行「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之記載,應予刪除。
㈢、證據部分再增列「本院112年聲調字第98號通信調取票、彰化
縣鹿港分局馬鳴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各1份(見偵1132號卷
第53、115至116頁)」。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被告朱珮慶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
月2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9日施行,然本次修正係將施
用毒品、麻醉藥品等相類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要件予以明確化(即該條文第1項第3、4款部分),該條第1項
第1款規定並未修正,是前揭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行並無影響,即對被告並無有利不利之情,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法規定。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本案犯行之前未有任
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紙在卷可考;⒉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
率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
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非可取;⒊犯後於警詢中未能坦承
犯行,復唆使證人曾文凌頂替其本案犯行,惟尚能於檢察官
訊問時坦認犯行,態度尚非至為惡劣;⒋於本案中雖自摔倒
地,然幸未造成其他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至為
嚴重;⒌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
種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94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
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係司機、貧寒之經濟狀況(
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24號
  被   告 朱珮慶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彰化縣○○鎮○○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珮慶自民國112年5月17日20時10分許至同日22時許,在彰
化縣溪湖鎮彰鹿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已達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鄉○○巷0號附近,因不勝酒
力而人車倒臥路旁,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翌日(18日)0時
20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4
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珮慶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曾文凌之證述情相符,復有11
2年11月11日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1、酒精濃度測定值、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照
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翁誌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雅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