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致死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宗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交訴字第68號),本院認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宗仁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致人於死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即彰化縣和美鎮調解
委員會一一三年民調字第十二號調解書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
償義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
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被告謝宗仁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
證據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
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6月30日施
行。修正前該條第1項原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
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
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
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
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
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
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
、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修正前就符合加重事由所規
定之法律效果,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刑,修正後則規定「
得」加重其刑,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節決定加重其刑與否,
運用上較富彈性。是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1款、刑法第276條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
過失致人於死罪。本院考量被告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非輕,
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
重其刑。
 ㈢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在具有偵查
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上開犯行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
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43頁),復於本案偵
查、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適當駕駛執照
,仍貿然駕車上路,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時,應注意
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
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
,身心承受莫大傷痛;惟審酌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除保險理賠之新臺幣200萬元外,被告
尚須自行負擔50萬元,及被害人家屬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刑事
責任等情,有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
訴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調偵卷第5頁),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為高職肄業、從事太陽能安裝工
作、月收入3萬5,000元、已婚、有1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
配偶、未成年子女及祖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就刑法過失致人
於死罪、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予以加重之規定,係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年以
下有期徒刑,倘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後,
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得易科罰金之條件不符,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非字第79號判決要旨參照)。是被告本案犯行,縱
受有期徒刑6月之刑之宣告,本院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附
此敘明。
三、緩刑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且犯後坦承犯行,與被
害人家屬成立調解,並經被害人家屬於偵查中撤回告訴,有
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已如前述,足認被告確有悔意。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期間之緩刑。
 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
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
定有明文。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已如前述。為
確保被告能履行與被害人家屬約定之調解賠償內容,以維護
被害人家屬權益,本院斟酌上情,爰併命被告應依附件二調
解書所示調解內容,向被害人家屬支付賠償金額(給付之時
間、金額均詳如附件二調解書所示)。若被告有未依約履行
之情事,被害人家屬得執以本件刑事判決書、調解書,據以
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維護其權益,且若被告違反之情節重
大者,依法得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
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
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一: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起訴書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44號
  被   告 謝宗仁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宗仁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4月18日2時5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鹿和
路5段188巷由東向西行駛,途經該路段123號前,應注意汽
車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為晴、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不影響視距,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仍疏未注
意,適有許秀琴沿同路段同向步行亦行經該處,謝宗仁所駕
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遂不慎撞擊許秀琴,導致許秀琴受有顱
顏創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肋骨及骨盆骨折,經送醫急救後
,仍於112年4月20日2時許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二、案經許秀琴之女張麗雪告訴暨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自動檢舉
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宗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車撞擊被害人許秀琴,導致被害人因而死亡,並坦承有過失。 2 告訴人張麗雪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被害人年邁,平時拿著拐杖行走,因上開事故而死亡等事實。 3 證人蕭玉文、詹奇睿於警詢中之證述。 其等於上開事故發生時,均乘坐在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確有目擊被告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證明上開事故發生時,被告與被害人之相對位置及事故發生情形。 5 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證明被害人因上開事故,受有顱顏創傷併顱內出血、頸椎、肋骨及骨盆骨折,於112年4月20日2時許因多器官損傷而死亡。 6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鑑定意見認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夜晚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行人;行人許秀琴夜晚在未劃分向標線之狹路路段,未靠邊行走,妨礙車輛通行,雙方同為肇事原因。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行至2分之1。又被告
於肇事後,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有彰
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
符合自首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刑度。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附件二: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113年民調字第12號調解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