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志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
年度偵字第680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沈志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所謂「他法」
,乃指除損壞、壅塞公眾往來設備外,其他足以生公眾人車
舟船往來危險之一切方法。經查,本案案發時間是下午5時4
8分許,為用路尖峰時段,且該地為市區道路,又觀諸卷附
行車紀錄器影像及翻拍照片,案發期間除被告之車輛外,道
路上還另有多部車輛通行,而被告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白實線、雙黃線,極易造成其他通
行車輛猝不及防發生追撞,釀成重大傷亡,嚴重危害公眾往
來安全,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
法」無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又被告於當日下午5時48分許,多次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
、逆向行駛、任意跨越雙白實線、雙黃線,係基於同一目的
,利用同一機會,侵害同一法益,在連續路段密接時間為之
,各舉止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
犯,而應僅論以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避免查緝,竟於用路
尖峰時段,在市區道路,率爾以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逆向
行駛、任意跨越雙白實線、雙黃線等方式駕駛,則被告此舉
無異對公眾往來安全造成重大危險,不宜輕縱。兼衡被告前
有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
被告自述學歷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之生活狀況(見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
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
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
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冠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