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IKAEO NARASAK (中文名:納拉沙,泰國籍)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IKAEO NARASAK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
,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飲用酒精性飲料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因平衡感及反應能
力均已降低,極易增高交通事故風險,果如肇事,則傷己害
人,導致自他家庭破碎,故立法者提高酒後駕車刑責,目的
即在遏止此類高風險行為。法官審酌被告MUNIKAEO NARASAK
飲用啤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坦承犯行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而騎乘電動自行車之犯罪情
節屬於輕微,且為外藉移工,法治觀念較為不足,堪信經此
偵審過程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法官認
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並命應於判決
確定之日起3個月內,支付公庫新臺幣3萬元,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
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94號
  被   告 MUNIKAEO NARASAK(中文姓名:納拉沙)
            (泰國籍)
 男 36歲(民國77【西元1988】年 0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
○鎮○○○○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UNIKAEO NARASAK自民國113年5月17日22時許起,至同日22
時15分許止,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0號安妮泰式料理店
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4
5分許,自該處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52分
許,行經彰化縣鹿港鎮彰濱五路與臨海路口時,因逆向行駛
且左右搖晃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
日22時5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
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MUNIKAEO NARASAK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復有警員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吐氣酒精濃度測
試單、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