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1行,原記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
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
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行完畢
、其他前科判刑紀錄(煙毒、傷害)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炳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2年6月18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之龍星宮,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
縣○○鄉○○街00○00號附近,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為警據報前往
處理,將其送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113年度交簡字第7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炳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炳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
一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起原記載「前
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0
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予刪除;證據並所犯法條
欄二第1行,原記載「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
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
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並自112年12月29日施行,
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及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
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
駕駛」之規定,本件被告適用之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並無
利或不利變更,自不生新舊法之比較問題,而應適用現行即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至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記載被告之自首
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此所謂「肇事人」應係指被告承認
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自摔一事而言,至於被告就不能安
全駕駛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就不能安全駕
駛之公共危險犯行於警方發覺其犯行前即有自首之情形,是
被告承認犯罪,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
四、檢察官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酌量加重其刑,惟並未具體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未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科為何法院之何案號案件,被告無
從知悉而就此為防禦),經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
660號判決意旨,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然仍以後述被告
前科素行評價審酌被告之量刑,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及依刑法第
57條規定,審酌各情及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
9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及執行完畢
、其他前科判刑紀錄(煙毒、傷害)之素行,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2號
被 告 陳炳煌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居彰化縣○○鄉○○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炳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0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自112年6月18日12時許起,在彰化縣福興鄉之龍星宮,飲
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5時至16時許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行經彰化
縣○○鄉○○街00○00號附近,不勝酒力自摔受傷,為警據報前往
處理,將其送鹿港基督教醫院救治,並於同日18時33分許,
經警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9毫克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陳炳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照
片、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彰化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
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