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7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晴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
4784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訴字第69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不經通常審判程
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晴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
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
時之義務勞務,且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
臺幣玖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5行「000街000號」更
正為「000街000號」;證據部分刪除「談話紀錄表」之記載
,另補充:「被告許晴媛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酒類後,
會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被告
飲酒後,已達法定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又無駕駛執照,竟
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肇生交通事故,罔顧其他用路人
之生命、財產安全,實屬不該;又被告明知其肇生交通事故
,竟未停車為必要之救護,亦未立即報警處理,而逕行離開
案發現場,罔顧被害人之生命、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調解,獲得被害人之
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屬
良好,兼衡酌被害人所受之傷勢、被告無前科之素行、犯罪
目的、手段、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1.16毫克、生活狀況及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事後已與被害人
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
錄附卷可參,信其歷此刑事偵、審訴追程序,應已知所警惕
,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認有
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乃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
款之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依檢察官之指揮向指定之政
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命被告應於本判
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9萬元,同時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促使被
告於緩刑期間內能隨時警惕、約束自身行為,避免再次犯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靖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