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雯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雯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雯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前,向前
往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徵,被告嗣後
並願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葉芮岐受傷,徒增渠身體不適及生活
上之不便,被告行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之過失情節、告
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於偵查中,
雖曾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雙方意見不一致,無法成立調解
。但就被告應負擔之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告訴人已提出附帶
民事訴訟以為救濟。兼考量被告為重度身心障礙者(見112年
度偵字第18506號卷第53頁所附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除
本案外,前無其他因刑事犯罪,遭司法機關論處罪刑之素行
,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其
於警詢時自述之就業情形(無業)、教育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13號
  被   告 陳雯莉 女 5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雯莉於民國112年3月15日13時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該路段與民生南路交岔路口,擬左轉迴車,本應注意
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岔
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須
循序前進,並於進入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於路口前適當位置處先行換入內側車道,反持續沿外側車
道駛至路口,且不當由外側劃有直行右轉箭頭指向線車道左
轉迴車,適葉芮岐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曉陽路由東往西方向,同向左側直行駛至,
煞閃不及,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撞擊陳雯莉車輛之左側車身
,使葉芮岐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
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葉芮岐委任葉東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雯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葉芮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照片、監視器影像照片、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2年6月30日診斷證秀字第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12年12月5日中監彰鑑字第1120295676號函及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至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由外側直行右轉車道左轉迴車,且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行駛動態,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指向線,
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設於交
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車輛
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
88條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等規定,而依卷附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其
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前述
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高 如 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