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文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206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文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蕭文雄自民國112年11月12日晚間8時許起,在彰化縣○○鄉○○
路00號居所,飲用高粱酒後,酒力未退,明知飲酒後不得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翌(13)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6時54分許,行經彰化縣花壇鄉灣
雅村彰員路1段與彰員路1段980巷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
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文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8、51-52頁)

 ㈡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各1份(偵卷第19、21、33、35頁
)。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固於112年12月27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增定第3款:「尿液或血
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將原第3款挪移至第4款,惟
並未修正被告本案所犯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附此敘明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前科,
最近一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豐交簡字第410號
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101年8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
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74毫克,所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2年11月1
3日)與前案(101年間)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
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
業為工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王銘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