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AITHAVIL SUTHAT (中文名:蘇那)



住彰化縣○○鄉○○路00號(已於000/00/00出境)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SAITHAVIL SUTHAT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千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1618號
被   告 SAITHAVIL SUTHAT(蘇那,泰國籍)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ITHAVIL SUTHAT於民國112年12月8日19時許起至22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號住處,與友人共同飲用啤酒後
  ,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嗣於同日22時38分許前某時許,行經彰化縣和美鎮
興工路與工一路口處時,因闖紅燈而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
22時38分許測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ITHAVIL SUTHAT於警詢時及本署
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 玉 蘭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