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5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仁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仁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仁祥自民國113年10月9日晚間10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30
分許止,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部落炭烤,飲用啤酒
一杯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1時許,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與新興街交岔路口,因違規逆向行
駛為警攔查,經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晚間11時
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仁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5-19、53-54頁)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
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25、29、45、47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976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於
101年8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刑罰之處罰後,仍未能
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
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所為
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10月9日)與前案(101年間)之間
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詢時
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
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昇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