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
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
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
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又再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月8日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1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新工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度交簡字第151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春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方因不
能安全駕駛罪而遭判刑並執行完畢(駕駛自用小貨車,且吐
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5毫克),卻於刑罰執行完畢2年內
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而再犯本案,漠視公眾往來
安全,顯未因之前刑罰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其對於刑罰之反
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
過苛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
要,爰依法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駕駛執照已遭註銷,卻又再犯下本次不能安全駕
駛罪,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並因交通違規而遭
查獲;並審酌被告所駕駛交通工具為普通重型機車;另考量
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與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宋春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春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投交簡字第4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12年5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0月7日22時許起,至翌日即113年10月8日0時20分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1住處內飲酒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0月8日0時3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田中鎮中州路與新工一路口時,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警方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於同日0時51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春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安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道○○○○○○○○○○○○○○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本案所犯之罪,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前案已獲易科罰金免予入監執行,猶仍不思及國家給予其免受自由刑之機會,汲取教訓,反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之短期間內即再犯本案,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兼衡上情及社會防衛等,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姵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玉蘭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