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ONGSING SAMRUAI (中文姓名:山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速偵字第16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ONGSING SAMRUAI(山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THONGSING SAMRUAI於民國112年12月9日17時許,在彰化縣0
0鄉00路0段之泰國雜貨店,飲用藥酒後,仍於同日18時許,
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1分許,行經彰化
縣00鄉00路0段000號時,因欲跨越雙黃線至對向,而擦撞由
楊忠岳所騎乘於內側車道之車牌號碼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THONGSING SAMRUAI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9時29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
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始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偵卷第10
頁正面至第11頁背面、第50頁正面至第51頁背面),核與證
人楊忠岳於警詢中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2頁正面至第13頁
正面),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外中派出所當事人酒精
測定紀錄表(偵卷第18頁正面)、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偵卷第22頁正面)、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在卷可佐。從而,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
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修內容與被
告本件犯行之適用款項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
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飲用藥酒後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3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微型電動
二輪車上路,肇致車禍事故,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到
案後坦承犯行,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95條之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查被告係泰國籍人
,乃外國人,其在我國犯罪而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符合刑法第95條規定之要件。然考量被告係初犯本罪,並
無其他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兼
衡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鉅、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被告
業已於112年12月19日出境,有入出境資料查詢表附卷可參
,是本院認尚無諭知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于珊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