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廖採霞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廖採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竟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之記載,
應補充為「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
12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高廖採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並因不慎自行摔倒,進而遭警查獲本案犯行,被告所
為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取。併斟酌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考
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411號
  被   告 高廖採霞
            女 6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路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廖採霞於民國113年5月17日11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
○○村○○路00巷00○0號住處,食用摻有酒類之燒酒雞湯後,竟
仍於同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0
0巷000弄00號前時,不慎自摔,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4時
5分許,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高廖採霞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
定紀錄表。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
證照片、監視器畫面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怡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王瑞彬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