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粘子祥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粘子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113年7月17日1
8時許」增補為「113年7月17日18時至22時許」,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欄補充「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駕駛
人資料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粘子祥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
上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中交簡字第14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於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即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且同為公共危險罪,與上述前案之罪質相同,足見其
刑罰反應力薄弱,未能自前案執行紀錄記取教訓,主觀上
有特別之惡性,且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倘予以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亦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且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載明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故爰就本案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規定,被告理
應知之甚詳,竟仍又酒後駕車,且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
升1.23毫克,並與他人發生事故,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163號
  被   告 粘子祥 0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居臺中市○里區○○○街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粘子祥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08年9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
113年7月17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0樓現居地內
,飲用高梁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7月
18日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
。嗣113年7月18日11時35分許,行經彰化縣00市00路0段與0
0路交岔路口處,與陳美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陳美鈔受有傷害,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
),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1時48分許,測得粘子祥酒精濃
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1.2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
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粘子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現場蒐證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是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被
告前曾受徒刑執行完畢後(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
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