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7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俊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江俊宏無視政府一再宣
導不得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1.18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駕駛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
自己安危,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
且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論罪科刑,竟仍再犯本案,
顯未能記取前案之教訓,素行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尚
知認錯、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二專畢業之智識
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麗芸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69號
  被   告 江俊宏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俊宏於民國113年8月1日16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富麗大
鎮附近,飲用酒類後,仍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4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00
○0號前,因躺在車內且引擎未熄火,經警據報到場處理,發
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1.1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江俊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職
務報告、監視器影像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聰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