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6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信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累犯
㈠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
國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為累犯。
㈡復按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
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得裁量是否加重最
低本刑。查被告於前案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即故意再犯本案
,堪認被告未有所警惕,足徵前案徒刑之執行難收成效,尚
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故認被告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
量處最低法定刑,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28號
  被   告 何信定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0號0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信定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民國11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自112年9月30日8時許,在彰化縣員林市員東路2段1巷與員
水路2段110巷口之地基主廟內,飲用啤酒後,竟於同日10時
許,基於酒後騎車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40分許,行經員林市員水路1段與崙
雅巷交岔路口處,因行車吸菸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
酒味,為警於同日10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測試,測
得其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信定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有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可稽,為累犯,又本案沒有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且
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