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永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永貴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永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約經2小時即騎乘機車行駛在一般道路,經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實
應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素行良好;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1頁
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16號
  被   告 楊永貴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永貴自民國113年7月7日12時起至同日14時許止,在彰化
縣○○鎮○○路0段000巷000號住處內,飲用米酒後,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23分許,行經彰化縣田
中鎮中南路二段560巷口,因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
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6時26分許,測得其酒精
濃度呼氣測試值為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
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永貴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定
器檢定合格證書、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照表、車輛詳細資料照表等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文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