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宏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宏仁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經警」之記
載更正為「經警於同日14時17分許」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宏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事由: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下稱前案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執
行完畢等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7-14頁),惟被告本案行為之時間既在前案執
行完畢前,與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有未合,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意旨據此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74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
如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素行,與其未能於
偵查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00號
  被   告 楊宏仁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0號8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宏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復於112年8月23日12時41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處所飲用酒
類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
同日12時41分許,行經彰化縣○村鄉○○路000號前時,不勝酒
力而自摔,致己受傷,經警在員林基督教醫院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7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宏仁於偵查中之供述。
(二)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四)監視器畫面影像光碟、勘查紀錄(附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
片)、職務報告(附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