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UNG VAN CUONG (中文名:崇文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SUNG VAN CUONG (中文名:崇文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SUNG VAN CUONG (中文名:崇文強)所為,係犯刑
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漠視一般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
危害性透過學校教育、大眾傳播媒體等管道一再宣導,為
時甚久,縱被告為外籍勞工,對於不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規定,仍理應知之甚詳,竟仍酒後騎車,且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惟考量被告為來臺工作之外籍
勞工,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衡酌其品行、素行、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係經勞動部許可以外籍勞工名義來臺居留,居留效期至
115年2月2日,此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個別查詢及列印資
料查詢各1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至25頁),另審酌被
告係初犯本罪,先前並無任何其他犯罪前科,素行良好,
亦無發生事故造成損害,犯罪情節非鉅,被告於犯後亦知
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綜合上述主客觀情狀及被告之犯罪
情節,本院認本件尚無將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亦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720號
  被   告 SUNG VAN CUONG
(中文姓名:崇文強,越南籍)
 男 00歲(民國00【西元0000】年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彰化縣○○鄉○○路○○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外來人口統一證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UNG VAN CUONG自民國113年7月20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
止,在彰化縣○○鄉○○路○○巷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迄翌日上
午酒力猶未退盡,仍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113年7月21日上午9時50分許,行經彰化縣00鄉00
路0段與00路0段口,因安全帽未扣緊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
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上午9時55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4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SUNG VAN CUONG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公共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2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