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4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正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1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顧正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顧正賢自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
,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飲酒後
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
晚間9時10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00號前,因後車燈損壞
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晚間9時14分許,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3毫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顧正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13-16、47-49頁)

 ㈡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公共危險案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份(偵卷第17、29-3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1次酒後駕車前科,
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簡字第1601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4萬
5,000元確定,於100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非佳,而經處罰後,仍未
能戒惕,再次酒後騎乘機車,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
產安全之觀念,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所
為顯非可取;然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
好,兼衡其本次犯行(113年7月13日)與前案(100年間)
之間隔時間、犯罪動機、目的、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於警
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司機及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