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子江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29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曾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後,竟未能記取教訓,反而再為本案犯罪
行為,本院審酌一切情狀後,認本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
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9號
  被 告 楊子江 男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江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交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111年5
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自113年6月28
日16時許起,至同日17時許止,在臺中市烏日區永春路之工
地,飲用啤酒2瓶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
路。嗣於同日18時6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台74甲南下1公
里處時,不慎追撞由蔡曉涵所駕駛搭載其子徐宥庠之車牌號碼
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
據報到場處理,發現楊子江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8時38
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已逾每
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子江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蔡曉涵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快官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現場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
車駕駛人。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
簡字第3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11年5月5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又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再犯本案,且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足認其法
律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其所
受刑罰過苛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量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蕙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