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2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德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10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德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佩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後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忻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993號
  被   告 邱德瑋 男 OO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號之1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0樓
             之8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德瑋於民國113年6月9日21時許,在嘉義縣○○鄉○○路000號
打貓KTV內,飲用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竟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
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翌(10)日0時52分許,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204公
里200公尺處,不慎碰撞外側護欄,經警到場處理,於113年
6月10日1時16分許,測得邱德瑋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值為每公
升1.0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不能安全駕駛標準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德瑋於警詢時及偵詢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黃子弘、陳勝隆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
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等附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佳 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