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斌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0樓0○○○○○○○○○)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正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
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酒類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30分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正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交易字第398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一
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
復於核犯欄表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依法酌量加重其刑之
理由,偵查卷內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且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上述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
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同為公共危險罪之本案,顯見其刑
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
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已以媒體傳播等各種方
式一再宣導酒後騎車之危害性,而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不良影響,是以酒後騎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若因此肇致交通事故,極可能
造成自己、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傷亡或車輛損壞等財物損失。
被告竟仍於飲用酒類(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後,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通行往來之交通安全,實不足
取。併斟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6毫克,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兼考量被告自述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
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137號
  被   告 吳正斌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里○○路0段000號4樓(桃園○○○○○○○○○)
            居彰化縣○○鎮○○里○○路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斌有4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3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
悔改,復自113年5月21日15時許起,在彰化縣二林鎮某工地
,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46分許,行經彰化縣二林
鎮斗苑路5段與南安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6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吳正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
,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曉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彥蓓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