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9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錦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錦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2行「仍於同日16時許,」後,補充「基於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錦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
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
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
宣導,仍於酒後約經5小時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在一般道
路,經測得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8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
,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自述
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
卷第1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6號
  被   告 楊錦煌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號
            居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錦煌自民國113年7月4日10時許起至11時許止,在彰化縣
二林鎮工地,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1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
彰化縣二林鎮長春路與民安街口,因乘客未繫安全帶,為警
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於同日17時5分許,對其施以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8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楊錦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道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