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衍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蘇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
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
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
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
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
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蘇衍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衍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彰興店內,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
家。嗣於同日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因車尾燈未亮,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衍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113年度交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衍霖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衍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4至5行「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
家」之記載,應補充為「飲用啤酒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欲返回其位
於彰化縣○○市○○路00巷0號之住處」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蘇衍霖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按累犯事實之有無,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項,為
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質「
舉證責任」。另為使法院科刑判決符合憲法上罪刑相當原則
,法院審判時應先由當事人就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事實
及其他科刑資料,指出證明方法,進行周詳調查與充分辯論
,最後由法院依法詳加斟酌取捨,並具體說明據以量定刑罰
之理由,俾作出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科刑判決,是檢察
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綜上以觀,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
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
判基礎。至法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
官參與,倘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
項,未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理由、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前因酒後駕
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89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查
,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上開前科業經檢察官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
一載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於偵查卷,一併送交
法院,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主張並盡其舉證責任。
檢察官復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記載:「被告曾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情形,請
酌量加重其刑」等語,可認檢察官已就本案被告上開前科執
行完畢情形、前科與本案間之犯罪態樣等加重其刑事由,為
主張並盡其說明責任。另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
旨,審酌被告上開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之罪質相同,被告於
前案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並因此自我控管,惟
其仍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對被告並未生警惕
作用,足見其有一定特別之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
弱,且就其所犯之罪之最低本刑予以加重,尚不致使其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而造成對其人身自由過苛之
侵害,故認仍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 飲用酒類已達不能
安全駕駛之程度後,猶存僥倖之心,率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
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
為應予非難;⒉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於本案
中幸亦未實際肇事造成人員傷亡結果,所生危害程度尚非嚴
重;⒊犯罪之動機、目的、騎乘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
類、為警測得其每公升0.45毫克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
述高職畢業之之智識程度、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參被告
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
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85號
被 告 蘇衍霖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衍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
於民國113年5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
於113年7月4日0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彰化彰興店內,飲用酒類後,旋即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返
家。嗣於同日0時29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街00巷0號前,
因車尾燈未亮,為警在彰化縣○○市○○街00號前攔查,發現其
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4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4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蘇衍霖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警方密錄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
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與前案罪質相符,並無加重最輕本
刑過苛情形,請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 安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