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思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思婷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號
」之記載更正為「000-0000號」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思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仍於飲用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
公升0.27毫克之情況下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罔顧自己生
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實值非難;兼衡其自
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製造業、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偵卷第7頁),與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727號
  被   告 王思婷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思婷於民國113年5月17日21時許起至22時30分許止,在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部落炭烤店」,飲用酒類後,仍
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2時33分許,行經彰化縣員林市新興街與育
英路口,因轉彎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思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