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佑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佑宗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佑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即有因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與法院判處罪刑之
前案紀錄,理應深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飲用
酒類後,在吐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6毫克之情況下,猶
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
通安全,終致發生交通事故並造成他人車損,所為實屬不該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建築水泥相關工作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與坦承犯罪之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志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7號
  被   告 鄭佑宗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佑宗自民國113年1月3日21時許起至同日23時許止,在其
彰化縣鹿港鎮住處(地址詳卷),飲用酒類後,仍於翌(4)
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
113年1月4日9時1分許,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
,因路邊停車時,不慎擦撞何有騰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
日9時19分許,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
公升0.56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鄭佑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有騰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與車損照
片。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賴志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仲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