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110號、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406號),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俊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俊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按於酒醉駕車又過失致人受傷之情形,除成立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外,若過失傷害罪部分又必須適用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則該「酒醉駕車」一方面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
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構成要件,同時又是刑法第284條第1項
前段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條件,則本於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
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
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
,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
論參照)。經查,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12年度
交簡字第1216號判決有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足憑,是本案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酒醉駕車」之規
定,加重其刑。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
被告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43頁),堪認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
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
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在有駕照情形下駕駛汽車(見偵卷第47頁),未注
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故,使2位被害人受
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就
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2位被害人所受傷
勢、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
2位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如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示,被告為肇事
主因;告訴人無肇事因素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305號
  被   告 李俊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俊翰飲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涉公共危險部分已判
決確定),仍於民國112年6月21日6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由西往東方向
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注
意直行車行駛動態,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客
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右轉
時,適有王迎樺搭載其子陳〇〇(104年生)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向右後方駛至,兩車即因而發
生碰撞,致王迎樺因而受有臀部開放性傷口、兩側手部開放
性傷口、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兩側性小腿開放性口等傷害
;陳〇〇則受有左側腹壁傷口、兩側膝部開放性傷口、左側手
肘開放性傷口及左側小腿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王迎樺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李俊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王迎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心佑診所診斷證明書。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會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過失傷害罪嫌。
其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母子2人均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另被告酒醉駕車因
而肇事,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
酌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而接受裁判,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請依刑法第
62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佳裕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周浚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