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建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建鑫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
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
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而於飲酒後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
,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又因不勝
酒力重心不穩而人車倒地,而撞擊在旁停等紅燈之告訴人
,於告訴人人車倒地受傷後未施以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
亦未停留現場以釐清肇事責任,且未得告訴人同意旋即逕
自騎車離去而逃逸,其所為均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態度尚佳,告訴人於偵查中表示
要撤回告訴,同意給予不起訴,如起訴同意給予緩刑等語
(偵卷第7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工業,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被告所犯二罪犯罪手段目
的及保護法益等因素,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均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罪科
刑之宣告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如暫不執
行上開刑罰,反可策勵被告改過向上,是認其所受宣告刑
,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佩萱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