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文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23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易字第400號),因
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文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外,其餘均認與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補充為「飲用酒類後,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三、至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
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
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第49
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承認其騎乘
機車肇事而已,就本案不能安全駕駛部分,未見被告有於警
方對其施以酒測前即向有偵查權之員警自首之情形,自無自
首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3次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院卷第9至10頁)。其可知酒後
駕車之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自己及其他用路人不
可彌補之傷害,竟仍於酒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經警測得其
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2毫克,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
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惟念及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
,並考量其國小畢業、依靠釣魚抓魚維生、月收入新臺幣1
萬至2萬元、已婚、有2名成年子女、要分攤母親之生活及照
顧費用等一切情狀,併參酌公訴檢察官之求刑意見(見院卷
第3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23號
  被   告 王文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文福前有3次公共危險案件犯罪紀錄,最近1次經法院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0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13年3月19日
10時許起,在彰化縣○○鎮○○巷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
仍於同日15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
路。嗣於同日16時56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0○00號前
,為閃避林慶杉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不
慎自摔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到場處理
,對其施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92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王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林慶杉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
與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王 玉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