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
原 告 張永煊

被 告 馬家祺
璽豐咖啡坊

上 一 人
代 表 人 蕭美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74號),經
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民法負賠償責任
之人」,係指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在
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依民法第18
7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等規定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人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故
犯罪被害人自得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共同侵權行為人一併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
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並準用於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案件
之附帶民事訴訟。
二、本件被告馬家祺、被告璽豐咖啡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被告璽豐咖啡坊雖非上開
刑事過失傷害案件之被告,然因原告主張被告馬家祺案發當
時係任職璽豐咖啡坊進行外送,而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
,於其受僱人因執行職務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時,應與受
僱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
均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一併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茲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案情繁雜,非經長久時
日,不能終結審判,應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芙如  
                法 官 熊霈淳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