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55號
原 告 蔡李英珠

原 告 蔡○臻
原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蔡雅妮
被 告 黄鋕銘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字第424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其中關於機車維修費用部分,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關於機車維修費用及該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2,72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等語。其陳述之事實及理由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
載,並提出相關單據資料。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但其提起該項訴訟,須限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
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又法院認為原
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一案,原告雖主張請求被告給付機車
維修費用,然因刑法並不處罰過失毀損之行為,該部分亦非
刑事訴訟起訴之範圍,就原告此部分損害賠償請求即非因犯
罪而受損害,依據前揭說明,原告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
予以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對
於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其餘部分,本院另行裁定移
送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