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黄冠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
17日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黄冠銘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黄冠銘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2年3月7日8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
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溪里自行車道(無名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嗣於同日8時16分許,行經該自行車道與榕樹路而
其行向為設有閃光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以下就上開自行車
道與榕樹路交岔路口稱為本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
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
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號誌正常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未予暫停即貿然直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適有乙○○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沿榕樹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本案交岔路口,亦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而依上述天候、光線、路面、道路狀況及號誌運作狀
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乙○○亦疏未注意及此,未
予減速即貿然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
致乙○○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黄冠
銘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理
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且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公訴人與上訴人即
被告黄冠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112年度偵字第18588號卷(下稱偵卷)第10、
11、19至21、78頁,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223號卷第35頁,
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29號卷(下稱交簡上卷)第44、47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指證之情節相符(見偵
卷第13至15、23至25頁)。並有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1、現場蒐證照片、被告之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本案小客車及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交通部公
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中監單彰二字第
1130167981號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7、27至40、48至50頁
,交簡上卷第31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又閃光黃
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
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
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雖未領有普通小
型車駕駛執照,惟其領有機車駕駛執照,業據其供承在卷(
見交簡上卷第47頁),並有前述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0167981號函足
參(見交簡上卷第31頁),其自應知悉且遵守前揭規定。而被
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行經其行向為閃光紅燈之本
案交岔路口,本應減速接近並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依卷
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蒐證照片所示(見
偵卷第29、33至35頁),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有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
,且號誌正常,被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未減速接近並停車讓幹道車優先通行,而貿然直行進入本案
交岔路口,致與騎乘本案機車之告訴人發生碰撞,被告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至明。
(三)被告之過失駕車行為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告訴人並因而受有
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傷害,則被告本案之過失與告訴人所受之
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洵足認定。
(四)告訴人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未減速接近,而貿然
前行進入本案交岔路口之過失,惟此僅係告訴人是否與有過
失,於民事責任上之過失相抵問題,並無礙於被告本案罪責
之成立。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小客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時
,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
交簡上卷第43、44、46頁),並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彰化監理站113年6月26日中監單彰二字第1130167981號函
可佐(見交簡上卷第31頁)。而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
傷或死亡之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6月
30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條文為「應」加重其刑,修正後
為「得」加重其刑,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二)上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規定,係就刑法第
284條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
人,於駕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
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
害罪。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惟因公訴人於被告上訴後本院審理時,就被告所犯
法條,業已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見交
簡上卷第44頁),本院自已毋庸變更起訴之法條。
(三)被告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審酌其
過失程度、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
危害程度,認有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該款規定加重其刑。
(四)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到場處
理之員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徵(見偵卷第43頁),嗣後並到
庭接受裁判。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四、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已與告訴人協調好於113年4月底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3000元,結果我於113年4月23日就
收到原判決,我不服原判決。我於113年1月於原審審理期日
與告訴人達成賠償金額共識後,沒有按照約定履行,是因為
過年發年終,我拿去賭博,但是都輸光了,有欠賭債,所以
才一直沒有賠償告訴人。我可以賠償告訴人2萬3000元,如
果我依約履行,希望可以輕判等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受傷
。原審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予以
新舊法比較,及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名及審酌是否加重其刑,尚有未洽。且
被告於提起上訴後,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依調解約定條
件如數賠償告訴人,此有本院113年度斗司刑簡上移調字第9
號調解筆錄(見交簡上卷第55、56頁)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
錄單(係告訴人與本院聯繫表示被告已依約履行,見交簡上
卷第56-1頁)附卷足憑。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就本
案交通事故之損害賠償成立調解暨給付賠償,亦難謂允當。
被告以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求予撤銷改判,非無
理由;且原審未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
定予以新舊法比較,並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論處罪名及審酌是否加重其刑,亦有違誤
,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
執照,仍駕駛本案小客車上路,因前述駕駛疏失,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傷,徒增身體不適及生活上之不便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併斟酌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就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且於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依調解約定
條件如數賠償告訴人。兼考量被告自述教育程度係國中畢業
,目前沒有工作,未婚但有1個2歲的小孩,由小孩的母親照
顧,其獨居且無需扶養任何人等一切情狀(見交簡上卷第4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19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嗣因緩刑宣告經本院
以109年度撤緩字第106號裁定撤銷,於109年12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一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見交簡上卷第17、18頁)。該前案係故意犯罪,且所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日迄本案判決宣示時未滿5年,故本案不符
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得為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
從對被告為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於本審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永梁
法 官 李欣恩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靖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