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客釗


指定辯護人 莊慶洲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符本院民國112年12月20
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20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737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林客釗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楊麗美新臺幣壹萬
伍仟元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林客釗於民國111年9月2日上午9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民權路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其前方楊麗美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輛不得任
意在車道中暫停,而無故在同上車道靠右煞停,左腳落地,
林客釗之機車右側因而碰撞楊麗美之機車左側,致楊麗美受
有左小腿挫傷、左側足部、踝部扭挫傷,小腿瘀青、筋拉傷
等傷害。林客釗於案發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表明自己為肇事
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麗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
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當事人均同意本案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供述證
據作為本案之判斷證據,辯護人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上開證據並非違法取得,亦無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
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進行調查、辯論,依法自有證
據能力。另本案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客釗於本案審理時承認係因其騎乘機車之過失行
為致告訴人楊麗美之足部受有上揭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害,並
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案審理時之證述、菩提中醫診所診斷證
明書1紙、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1
紙、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
紙、彰化縣警察局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1份(內有事故
現場照片11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彰化縣警察局
彰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
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佐
,核與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相符,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維持原判決之理由:
 ㈠被告的上訴狀、本院審理之初的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
撞到告訴人的機車,當時機車沒有倒,是告訴人重心不穩倒
在旁邊,我只有承認告訴人的左小腿挫傷,其他傷勢我不承
認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現場錄影畫面,並進行
告訴人的交互詰問程序、調查卷內全部證據資料後,被告始
坦承全部犯行,對於本案告訴人經原審判決認定的傷害,均
不爭執。
 ㈡原審以被告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明確,並考量本案被告符合
刑法第62條自首之情形,再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參
與道路交通,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
人之安全,其行駛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減速接近,肇生本
次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雖為本案車禍之肇事主因,惟告訴人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無故於車道上煞停亦為肇事次因,被告自陳為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而為量刑,處被告拘役1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經查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取捨過程並無違法
或不當之處,且量刑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認事用法
俱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
 ㈢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
由,至於被告雖然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
償告訴人損害(詳下述),但被告尚未實質賠償,原審量刑
已屬較輕,此一和解情形,難以認定原審之量刑有過重之處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應予駁回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附負擔緩刑之說明:
 ㈠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並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達成和解,其經此偵、審程序及
刑之宣告,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案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並參佐告訴人到庭陳述願意原諒被告,同意
法院給予被告緩刑機會等語之意見,可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
 ㈡又為保障告訴人權益,並督促被告依和解條件履行,爰依刑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依雙方和解條件,於
113年9月26日前分3期,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元,
第1期應於同年7月25日給付,共給付15,000元給告訴人。若
被告違反所諭知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本件緩刑宣告有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本
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詹雅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德池
附表
金額 給付期限 第1期 5,000元 113年7月25日 第2期 5,000元 113年8月25日 第3期 5,000元 113年9月25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案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孟君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