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鎮嘉


輔 佐 人 梁鳳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鎮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詹鎮嘉於民國112年2月26日中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州鄉太平路永基二圳防
汛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防汛道與太平路之無號誌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狀,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此時適有林梅蘭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同一交
岔路口,亦疏未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
停讓右方車先行,未暫停讓右方之詹鎮嘉車輛先行,即逕行
駛入該交岔路口,詹鎮嘉因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且未充分注意左方來車,貿然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雙方因
而避煞不及,林梅蘭騎乘之機車前車頭與詹鎮嘉所駕車輛之
左前車頭發生碰撞,致林梅蘭人、車倒地,受有左腳第5蹠
骨粉碎性骨折、第1腰椎骨折、左側第10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梅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詹鎮嘉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或經被
告、輔佐人及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86-87
頁),或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當事人、輔佐人及辯護
人均不爭執其餘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158-16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詹鎮嘉固坦承其有於上述時間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告訴人林梅蘭騎乘之機車有撞擊其汽車
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有減速慢
行,我開車很小心,在路口時有先煞車減速,是對方在路口
沒有停,速度很外,才會撞上;對方摔下來時沒有外傷,也
沒有痛苦表情,我以為她是輕傷等語。
 ㈡經查:
 1.被告上述時間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在本案交岔路口與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一情,業據被告供述不諱(見偵卷
第17-20頁、第2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梅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5-27頁、第96頁),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卷第31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㈠㈡-1(見偵卷第33-35頁)、車輛及駕籍詳細資料報
表(見偵卷第75-82頁)、現場蒐證及雙方車損照片(見偵
卷第43-65頁)、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39-140頁
、本院卷第000-0-000-0頁)等證據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因
與被告所駕駛之汽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傷勢,已據證人即告訴人證述明確,並有彰化基督教醫院
財團法人雲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附卷可參(見偵卷第41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雖被告辯稱當時駕車係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騎乘之機
車行向為由西往東等語,然被告與告訴人車輛行向,依照客
觀地圖方位對照結果,被告車輛行向在地圖的絕對方位為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 告訴人則為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有前揭
現場圖左上方標示之方位圖可資參照(見偵卷第31頁),被
告此部分所稱,容有誤會,先予說明。又被告指稱告訴人僅
受有輕傷一節,茲查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112年2月26日
12時20分許)後約25分鐘即在醫院急診室接受檢查及治療(
同日12時45分至14時51分許),旋即住院檢查及治療,並施
行手術治療(同日14時51分至同年3月2日15時38分許)等情
,有上開診斷書上記載可查(見偵卷第41頁),依時間序觀
察,可認前揭診斷書上載明之傷勢,確實為告訴人因本件車
禍受傷所致,被告上開辯稱,純為其個人主觀臆測,並不足
採。
 3.現場就被告行向之左側路面燈桿間距為30公尺,亦即被告駕
車行經肇事路口前第3根燈桿至第2根燈桿距離為30公尺,又
依照被告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被告駕車通過上開2根燈桿
之時間為約2.4秒(於畫面顯示時間為12:20:01初至12:20:0
3初時通過),得據以推算被告當時車速為45公里/小時;待
被告駕車通過第2根燈桿至第1根燈桿之時間為3秒(於畫面
顯示時間為12:20:03初至12:20:06末時通過),而畫面顯示
雙方車輛發生碰撞之時間則同為12:20:06,可見被告駕車至
第1根燈桿時發生本件車禍,因此得據以推算被告駕車行經
第2根燈桿至車禍碰撞時(亦即至第1根燈桿時)之時速為30
公里/小時,此為播放行車紀錄器調查所得,並有交通部公
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佐證資料欄內記
載可稽(見偵卷第114頁)。被告雖提出書狀辯稱:至事發
地點時之車速有請警員仔細以科學方式換算過、並於網路上
花錢請交通專業人員分析,均認為已降至15公里/小時等語
,並提出書面資料為據(見偵卷第133頁、本院卷第171頁)
。然核該資料所稱當時時速降為15公里之計算方式為「在車
禍前1-30公尺平均車速是30公里!也就是前15-30公尺當時車
速是45公里!而在前15公尺處您有注意前方路口踩煞車到車
禍地點當時車速才15公里左右!﹥﹥數學換算出來車速,45+15
=60/2=30!......重點:車速是30公里那是此路段的平均值!
﹥﹥﹥車速才15公里那是此路口車速的絕對值!此當實據參考(
見本院卷第171頁)」,明顯係將行經第2根燈桿之時速(初
為45公里),與假設之到達車禍地點(第1根燈桿處)車速
相加除以2,去符合所謂該30公尺路段之時速平均為30公里
,因此得出所假設之車禍地點時速為15公里之謬誤,此種時
速計算方式缺乏邏輯基礎,亦不符合車速乃距離除以時間之
科學計算方式,委不可採,被告執以主張車速已減至15公里
之緩慢速度等語,容有誤會,無法採取。
 4.按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被告
既依法考領駕駛執照,對此理應知之甚詳。又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所謂「減速慢行」究應減至如何之車
速,固無一定標準,然考量交岔路口倘未設交通號誌可供遵
循,發生危險可能性顯較一般地點更高,駕駛人本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避免交通事故發生,故該款「減速慢
行」應解為依當時現場交通狀況判斷,減慢至可隨時停車之
程度而足以避免發生事故,尚非只要低於速限行駛或已減速
即符合上開規定,亦非僅指須減至某特定行車速度而言。被
告當時行車速度雖已從45公里/小時,稍降至30公里/小時,
然依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事發處有斜坡有護欄,完全看不到
對方來車,橋墩有2公尺高,我視線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
見偵卷第126頁),則被告駕車行經該處,既無法看清路口
狀況,更應減速慢行甚或暫停以便得以看清路況,以避免危
險,故而被告當時車速顯然尚未降至得以看清左右來車路況
,被告卻仍貿然繼續行車欲通過路口,應已達違反上開注意
義務甚明,是以被告所辯在接近路口時已有減速,已盡駕駛
人之義務等語,並不足採。
 5.被告駕車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當庭播放結果,於畫面顯示時
間為12:20:03時,告訴人身影開始出現在被告車前畫面最
左下方,待12:20:05時,告訴人騎乘機車已在被告車前畫
面左方清晰可見之處,當時被告之車輛與告訴人之機車仍有
相當距離,待12:20:06時雙方發生碰撞,此有本院勘驗結
果載於筆錄及畫面擷圖可證(見本院卷第157頁、第000-0-0
00-0頁),顯見未發生車禍前,被告車前已出現告訴人行車
動態,被告並非不能注意該車前狀況,是以被告辯稱:完全
看不到對方來車等語,僅突顯被告未注意到車前狀況之實際
情形,並非有不能注意之情事發生,因而此部分所辯,亦無
法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
良好等情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現場照片在卷
可參,足使一般駕駛人察看周遭往來行車狀況無虞,當時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倘被告於進入上開路口時有預先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其應可注意到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
,而得以及時煞停、減速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若被告採
取合於上開注意義務之舉措,即可迴避本案傷害結果之發生
。是本件案發時被告駕駛汽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並未依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未注意車前狀
況,即貿然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以致煞避不及,乃與告訴人
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倒地受傷。此外,本件
送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作成「
  一、林梅蘭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
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詹鎮嘉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為肇事次因。」之鑑定意見,此有前開覆議意見書在
卷可憑,亦與本院上開認定相符。則被告對於上開駕駛行為
應具有過失責任自明。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
勢,是被告前揭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
關係,堪予認定。
 ㈢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關於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部分,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在道路
上行駛時之一般注意義務,本件被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
,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準備而肇事,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無贅引道路安全規則第94
條第3項之一般規定,認定被告過失之必要,附此說明。
 ㈣按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
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觀諸
卷內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蒐證照片、行車紀錄器擷圖,告
訴人所騎乘之機車行經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為左方車,本
應禮讓右方車之汽車先行通過,是告訴人有疏未暫停讓右方
車先行之過失,上述覆議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惟刑事責任之
認定,並不因車禍對造與有過失即得阻卻被告之過失責任,
易言之,對造就其自身傷害之發生,是否同有過失,並非所
問,即便對造就本件事故發生確有過失,亦僅係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於民事損害賠償時得以減免其賠償責任之問題,
並不影響被告過失傷害刑事責任之成立,故告訴人就本件事
故與有過失,亦無礙被告應負過失傷害刑責之認定。至被告
辯稱告訴人車速很快,並以書狀稱告訴人當時時速至少50公
里以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71頁),雖該處時速限制為40公
里,有前述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可佐(見偵卷第33頁
),然觀諸本院當庭播放之行車紀錄器,乃被告車輛之記錄
器,主要記錄被告行車方向之車前狀況,畫面中無法據以估
算告訴人行向之車行距離及時間,因此無法正確推算告訴人
之車速,另從卷內相關證據亦均難以認定告訴人所騎乘之機
車車速有顯然大於被告所駕駛汽車車速之情形,自難逕以推
斷告訴人有超速之過失。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行為人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
尚未發覺犯罪前,向該管機關申告自己之犯罪事實並自願接
受裁判者而言,並不以行為人對事故發生承認自己有過失為
要件,只要坦承為事故當事人即足當之。查被告雖否認犯行
,惟其肇事後仍停留案發現場,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
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負責處理之員警自承
係其駕車發生本件事故,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卷附彰化縣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為證(見偵
卷第67頁),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仍有知錯之具體表現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相關規定
,而案發當時仍得注意,卻疏未注意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注
意情節,而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造成告訴人生活不便及精神痛苦,
所為實不足取,又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迄今仍未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惟曾以通訊軟體向告訴人之子表達對告
訴人之關心,未獲回應(見本院卷第103-105頁),併考量
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又被告於
犯罪後否認犯行(此雖為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不應
單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理由,然此與其他相類似案件、已坦
承全部犯行之被告相較,自應在量刑予以充分評價,如此方
符平等原則)、過失之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告訴人受傷
之程度、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及被告自述: 我是五專肄業,很會修理音
響及手機,我在網路上所寫的文章,被大陸使用,違反智慧
財產權,那是我花費20年研究出來的心血。我沒有其他專門
技術或證照,已婚,有一個小孩、已成年了。我獨居在老房
子,太太、小孩住新房子,媽媽則在安養院,房子都是長輩
留下來的。我目前沒有工作、沒有收入,靠之前的儲蓄生活
,沒有貸款或負債等語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周淡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