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23日5時許,」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在駕駛執照經酒駕註銷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23日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11年12月23日員
警職務報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7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
113001469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1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在酒測當下跟警察說我要
拒測,警察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
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並非對於酒測程序毫無經驗之人,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爭執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於本
院審理時始為此等爭執,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1年12月23
日14時59分許,在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經員警實施酒
精測試前,員警有依法告知酒測值範圍及規範,被告當下並
未拒絕實施酒測;員警如遇當事人拒絕實施酒測,將一併告
知當事人應受處分事項及應到案處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113年7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4698號函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亦可見員警並未有不許被告拒絕為
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
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
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
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第15筆)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外(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27號、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
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
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
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
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再斟酌扣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本案已為其第6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
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
,應嚴予處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被 告 許嘉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九如辦公室)
居屏東縣○○市○○路00號(東和旅
社2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111年1
2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3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嗣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工作,復於23日13時許,
駕駛該車從林內鄉工作地欲返回其住處時,在彰化縣田中鎮
中正路及中洲路口處,為警發現該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遂
於中正路及斗中路口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許嘉源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足憑,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
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嘉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12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嘉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嘉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仍於23日5時許,」之記載,補
充更正為「在駕駛執照經酒駕註銷之情形下,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接續犯意,於23日5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民國111年12月23日員
警職務報告」、「駕籍資料查詢結果」、「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113年7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
1130014698號函檢附之員警職務報告及光碟1件」。
㈢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在酒測當下跟警察說我要
拒測,警察說不可以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惟查,被告
前曾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多次),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顯見被告並非對於酒測程序毫無經驗之人,然被告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均未曾爭執酒測程序之合法性,於本
院審理時始為此等爭執,已有可疑;又被告於111年12月23
日14時59分許,在彰化縣田中分局田中派出所經員警實施酒
精測試前,員警有依法告知酒測值範圍及規範,被告當下並
未拒絕實施酒測;員警如遇當事人拒絕實施酒測,將一併告
知當事人應受處分事項及應到案處所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
田中分局113年7月17日田警分偵字第1130014698號函檢附之
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參,亦可見員警並未有不許被告拒絕為
酒精濃度測試之情,是難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可採。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雖於112年12月27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起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修正該條
第1項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
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及增訂
該條第1項第4款「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規定,法定刑
度及其餘內容均未修正,故與被告本案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
,自無需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現行法
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先後2次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之行為,均係基於酒後
駕車之單一行為決意所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先後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安全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
論以一罪。
㈢檢察官主張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第15筆)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第1項
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前案亦為不
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知警惕,
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及處罰並
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等語。查:檢察官既已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做為證據,並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而
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
108年度交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9年
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業經被告當庭表示沒有意見
外(見本院卷第114、115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而就
最低本刑加重部分,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罪名、行為態
樣及侵害法益均屬相同,竟猶仍再犯本案,顯見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
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揭構成累犯之前科不
重複審酌外,另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1387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332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1782號、107年度交簡字第927號、本院以1
12年度交易緝字第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復
無視於政府因駕駛人酒後駕車肇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
人自己、同車乘客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傷害,而一再宣
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於「駕駛執照經酒駕逕註」
之情況下,酒後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測得之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66毫克,已超過法定標準值甚
多,其所為已危及自身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屬不該
;再斟酌扣除前揭構成累犯前科外,本案已為其第6次犯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足徵其缺乏自我反省能力,無視其他
用路人及自己之用路安全,前案判決仍不足以使其記取教訓
,應嚴予處罰;惟念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
犯罪動機、目的、駕車上路之時段,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5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舒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72號
被 告 許嘉源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屏東縣○○鄉○○村○○路0段000號○○○○○○○○九如辦公室)
居屏東縣○○市○○路00號(東和旅
社207號房)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嘉源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
於民國109年5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服用酒類將影響其駕駛之注意力及控制力,竟於111年1
2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日(即23日)2時許止,在其位於彰化縣
○○鎮○○路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嗣明知已達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23日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前往雲林縣林內鄉工作,復於23日13時許,
駕駛該車從林內鄉工作地欲返回其住處時,在彰化縣田中鎮
中正路及中洲路口處,為警發現該自小客車為失竊車輛,遂
於中正路及斗中路口攔查,並於同日14時59分許對許嘉源施
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試結果為每公升1.66毫克,始悉上
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嘉源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等附卷足憑,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而司法院大法官業於108年2月22日針對刑法第47條
第1項累犯規定作出釋字第775號解釋,考量被告所犯上開前
案亦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經刑罰執行後,竟仍不
知警惕,再犯本件罪質相同之公共危險罪,足見前案之罪責
及處罰並未達矯正被告行為、預防再犯之目的,酌以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揭示罪刑相當之意旨,爰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詠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于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