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趙有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
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趙
有寬(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被告彭翊瑋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
神經炎、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被告趙有寬則受有腦震盪
併左耳耳鳴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瑋、被告趙有
寬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2人互控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表明不再為刑事追究,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3年度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翊瑋
選任辯護人 許宇鈞律師
張藝騰律師
被 告 趙有寬
選任辯護人 廖國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翊瑋於民國112年5月7日23時4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鄉○○路0
00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彰花路無號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輛先行,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被告趙
有寬(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187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沿彰花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上開交岔路口,亦竟未注
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該交岔路口,雙方閃避不及,發生
碰撞,致被告彭翊瑋受有頭外傷併腦震盪,伴有少於30分鐘
意識喪失之初期照護、頭皮撕裂傷未伴有異物之初期照護、
頸椎韌帶扭傷之初期照護、胸部挫傷之初期照護、神經痛及
神經炎、腦震盪後症侯群等傷害;被告趙有寬則受有腦震盪
併左耳耳鳴及呼吸困難等傷害。因認被告彭翊瑋、被告趙有
寬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2人互控過失傷害案件
,檢察官認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
件因告訴人即被告彭翊瑋、趙有寬均表明不再為刑事追究,
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