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振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3056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由檢察官聲請改
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振鈿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何振
鈿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如主文所示,
且被告已認罪,復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
,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
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2
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
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
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
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
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
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等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
簡稱但書情形),不在此限。
五、本案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判決送達之
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
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
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旻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3056號
  被   告 何振鈿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振鈿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7年度
交易字第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7年12
月2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2年7月5日8、9時許
,在臺中市西區某工地飲用啤酒3罐,至同日13時許飲畢後
,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20時30
分許,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上路行駛。嗣於
同日21時52分許,行經彰化縣溪湖鎮彰水路2段與糖友街交
岔路口,因騎車違規紅燈右轉為警攔查時,發現其身上有酒
味,經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21時55分許,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振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
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及
查獲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經
該案執行仍再犯,顯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乃屬薄弱,仍難
收矯治之效,依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亦不會過苛,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酌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銘 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