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8號
原 告 葉素利
被 告 張銘釧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
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
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一、原告葉素利起訴主張:
 ㈠被告張銘釧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給他人使用,能幫助他人
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掩飾該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或所在,
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
年6月1日至元大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址設彰化縣○○市○○路0
段000號)辦理開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包含網
路銀行暨行動銀行服務,下稱甲帳戶),將內無存款餘額之
甲帳戶之金融卡、密碼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綽號
「蛇王」之友人(姓名年籍不詳),又於111年6月9日、10
日、15日接續配合至元大商業銀行不詳分行,臨櫃辦理設定
電子銀行約定轉入帳號,向行員謊稱認識該等帳戶之受款人

 ㈡「蛇王」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原告葉素利先於111年4月
27日上午8時58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住處,瀏覽社群網站Ins
tagram時點入不詳網址,與通訊軟體LINE匿稱「陳文風」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加為好友,雙方繼而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
傳訊,對方鼓吹可至其推薦之投資平台投資,佯稱保證短期
獲利云云;原告信以為真,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詐欺集
團取得甲帳戶使用期間之同年6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許,至
元大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
號),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0萬
元至甲帳戶,又於同年6月17日下午2時16分許至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復興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自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萬元至甲帳戶;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旋利用網路銀行,將詐欺贓款轉匯至各約定轉入帳
戶,而不知去向。
 ㈢被告提供甲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造成原告受詐匯款,蒙受財
產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張銘釧答辯略以:「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但依照我的
經濟能力沒辦法支付」等語。
三、按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或到庭不為辯論
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112年10月17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明細在卷可憑
,爰不待其到庭陳述,並參考其提出之起訴狀,由被告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判斷: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
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
決,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
固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
得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答稱「對原告請求沒有意見」等語
,有認諾訴訟標的之意,然尚不發生認諾之效力。
㈡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亦即其因被告交付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洗錢犯
罪,受有損害之事實,既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7號刑
事判決認定明確,依上規定,即應認定屬實。
㈢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
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273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所謂善
良風俗,是指一般道德觀念而言。而詐欺是以欺罔之手段向
他人騙取財物,而且任何人均負有善加管理自己金融帳戶之
義務,無正當理由,不能不顧助長犯罪的後果,任意交付陌
生他人使用。被告所為,屬於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
損害於他人,應無疑義。被告提供甲帳戶幫助詐欺集團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原告因而受騙匯款80萬元至甲帳戶,受有
財產上同額損害,依上說明,被告對於原告即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和被告有無經濟能力支付無關,被告
上揭答辯於法不符,不足憑採。因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40萬元,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另按民事訴訟本諸當事人處分權主義,除別有規定外,法院
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
條之規定自明。查除起訴狀外,原告於準備程序曾補充主張
其請求之事實理由,援引起訴書所載,而本院於刑事案件審
理中發現原告另於111年6月13日中午12時57分許,在元大商
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自其元大商業銀行帳戶臨櫃匯款40萬
元至甲帳戶之事實,起訴書之犯罪事實因此有所補充更正,
原告主張之事實理由因而隨之變動,自屬當然。惟原告訴之
聲明(請求給付40萬元),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有擴張,
原告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致本院無從行使闡明權確認
其是否有所補充或僅有一部請求之意,故依上開規定,本院
自不得任意更動其訴之聲明,併此敘明。
㈤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當時被告在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起訴
狀繕本經囑託被告之監所長官於112年2月22日送達於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因
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亦即112年2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
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91
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然本判決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既未逾50萬元,依照前揭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費用之規定,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
準用之列,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依法
本無須繳納裁判費用,故毋庸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491條第10款、第498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