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634號
原 告 黃蘭聰
被 告 吳旻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六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旻哲擔任提供帳戶及轉匯自被害人處取得
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2月22
日某時許,以暱稱「慕驊財經」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黃
蘭聰聯繫,佯稱註冊『北城致勝投資平台』即可投資獲利云云
,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並於112年2月22日10時46分許,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之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
臺幣帳戶,被告即於同日11時6分許,以網路銀行,匯出49
萬9,999元至其兆豐銀行00000000000號外幣帳戶,再於同日
11時8分許,匯出美金1萬6,000元至SILVERGATE BANK,戶名
000000 000000 000000000 000,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轉匯至其他人頭帳戶,而以此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雖非我親自使用網路銀行將原告所匯入之款項匯
出,但原告確實匯出款項至我的帳戶,故同意原告之所有請
求。
三、本院判斷:
㈠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
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
,此項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8款本於捨棄之判決,固
得準用,至本於認諾之判決,則未定有明文,依法自屬不得
予以準用(最高法院32年度附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因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表明同意原告請求,然依上開說
明,仍無從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先予敘明。
㈡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
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
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327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取捨證
據、認定事實等詳如該案刑事判決所示),本院並據以判處
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5月在案,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予採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共同
侵權行為,不以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間之行為,苟為損害
之共同原因,即為行為關聯共同,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
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本件被告有共犯加重詐欺而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已如
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規定甚明,原告自得據此規定,請求加付
法定遲延利息。準此,原告主張以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16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
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
20萬元,及自11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免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
擔保金額宣告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毋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
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鍾宜津